(2016)赣110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487号原告:李桂兰,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贞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93.23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员工汤海闵驾驶赣E×××××号公交车,途经广丰区××××大道广丰卷烟厂路段时,因突然刹车,致使车内乘客李桂兰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汤海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了医疗费15,705.23元(其中公交公司支付了7922元),诊断为: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骨,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6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每座)。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922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计算。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该意见书中护理时间120天,但其使用的标准中第9.1.1条为45天至60天,第7.2条为30至4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7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850元(118元*75天),交通费800元,共计28,355.23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由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赔偿835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兰经济损失共计28,35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2万元,由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赔偿8355.23元(该公司已经支付79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广丰县物丰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