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青山与开鲁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青,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859号原告刘国青,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藤国华(系原告刘国青的妻子),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开鲁县代表人刘志勇,系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进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国青与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青的委托代理人藤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青诉称,1999年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0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盖有时任会计曹国山和现金出纳聂金华的印章。虽然借据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会计账面已经入账。2014年经县、镇两级审计,进一步确认了被告欠我的这笔借款。这些年只要听说被告有钱,我就去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款。2015年,我找到现任永进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关玉国要款,他答应还款,但还是没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自1999年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已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原件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换算成月利率为20‰)是一致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国青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国青以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0元,减半收取852.50元,由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永进村民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