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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坤梦与王家勇、重庆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梦,王家勇,重庆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804号原告李坤梦,男,生于1984年12月14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被告王家勇,男,生于1982年3月24日,苗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重庆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镜泊西路1号东方雅郡小区4幢1-1。(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华,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红,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坤梦诉被告王家勇、重庆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梦和被告重庆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华、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第二被告将本公司承建的正安县市坪印象生态移民等工程的外墙装修、窗户安装等发包给第一被告实施。次年7月,第一被告又将其承包实施项目的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交由我施工。施工项目完成后,第一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外,尚有8.25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第二被告作为工程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将其承包实施项目的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交由原告施工以及该主体工程的承建方系第二被告;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辩称:我将市坪印象生态移民等工程的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交由原告施工,现尚欠工程款6万元属实。由因该主体工程承建方所欠我工程款未给付完毕,故我无力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将正安县市坪印象生态移民等工程的外墙装修、窗户安装等发包给第一被告具体实施属实;但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该工程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作业,与我公司无关。况且第一被告承包施工项目存在质量、安装问题,未予验收结算。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正安县市坪乡人民政府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承接项目(外墙、玻璃、门及地板)存在质量、安装上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两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证明事实已认可,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铝合金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施工合同》,将向第二被告承包市坪印象生态移民工程的外墙装修、窗户安装等项目中的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项目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8月,原告承揽安装作业完成后,经结算,第一被告除已给付部分外,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因无钱支付,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尚欠6万元工程款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第一被告将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作业交由原告实施,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安装作业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8.25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2.252万元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6万元。另原告承揽第二被告所建工程的门窗、栏杆及楼梯扶手安装作业和相关账务结算,均系与第一被告直接交涉,第二被告均未参与;原告未取得工程款,第一被告已认可并立下欠款凭据,第二被告无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支付第一被告欠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勇支付原告李坤梦工程款项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坤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家勇承担800元,原告李坤梦承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世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守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