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倪与被告梁培东、雷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倪,梁培东,雷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726号原告:杜倪,女,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南部县。被告:梁培东,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南部县。被告:雷晓清,女,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南部县。原告杜倪与被告梁培东、雷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5月底开始,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数次催收无果。梁培东、雷晓清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及承认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辩称,2015年5月31日之后又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一万多元,并认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没有举出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又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一万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标准支付利息,已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制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并非无效,当债务人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法院不予干预,而案涉借款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原告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没有举出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培东、雷晓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倪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梁培东、雷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