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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农必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必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365号罪犯农必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现在广西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必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农必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桂刑二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0作出裁定,对罪犯农必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农必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必功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2.22分。该犯未履行没收财产刑,其户籍所在地的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村民委员会、宁明县司法局寨安司法所、宁明县寨安乡人民政府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农必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必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