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年梅与沈红胜、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梅,沈红胜,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16号原告张年梅。委托代理人黄森,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红胜。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耿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年梅诉被告沈红胜、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胜、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年梅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42.35元,其中:医疗费112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7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沈红胜驾驶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沿孝天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孝天线祁家湾街谦森岛附近,遇蔡猛驾驶鄂J×××××号货车同向在前行驶,沈红胜所驾驶车与蔡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沈红胜所驾驶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遇驾驶人李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定欢、张年梅,沿孝天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且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该车同向行驶由朱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红胜、李凯、李定欢、张年梅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沈红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李定欢、张年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沈红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把我单位列为被告,原告把我单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单位于2013年与沈红胜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沈红胜从我单位购买了豫Q×××××号车、挂豫Q×××××挂号车,我单位与沈红胜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我单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把豫Q×××××号车、挂豫Q×××××挂号车仍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作为沈红胜履行车辆���卖合同的保证。车辆交由沈红胜占有、使用、收益,沈红胜对车辆享有完全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到沈红胜把车款全部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沈红胜。本案中,我单位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沈红胜作为豫Q×××××号车、挂豫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故本案正确的被告应为该车实际车主沈红胜而不是我单位,原告起诉我单位要求赔偿是错误的。二、我单位不是本案正确的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车、挂豫Q×××××挂号车的运营支配权利人、运营利益享有人是沈红胜,我单位既不是运营支配权利人、运营利益享有人,又不是司机的雇主,无法控制该车辆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豫Q×××××号车、挂豫Q×××××挂号车投保的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豫Q×××××号车、挂豫Q×××××挂号车在肇事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保险合同的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四、诉讼费用、鉴定费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承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及划分无异议,如果查证投保是属实的,如审查无拒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协助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给保险公司核实。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沈红胜驾驶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沿孝天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孝天线祁家湾街谦森岛附近,遇蔡猛驾驶鄂J×××××号货车同向在前行驶,沈红胜所驾驶车与蔡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沈红胜所驾驶车辆行驶至公路左侧,遇驾驶人李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定欢、张年梅,沿孝天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且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该车同向行驶由朱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红胜、李凯、李定欢、张年梅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沈红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李定欢、张年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年梅受伤程度未够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在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或者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与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8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沈红胜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张年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与被告平安保险驻��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红胜、万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虽然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本案的相关责任仍应由被告沈红胜、万通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年梅经济损失15480元;二、驳回原告张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沈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