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原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号-6、148号(A、B座)202。负责人:田津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东升。原审被告:李中元。原审被告:临邑泰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南侧富民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白志刚。上诉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泰亨气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泰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亨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悦、被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原审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亨气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中减少人民币46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身查账核对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多判决了人民币46850元。被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辩称,被上诉人打印了上诉人的流水,证明本金数额一审判决并没有错误,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述称,海泰担保公司对事实不清楚,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亨气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33080.28元,偿还农商行高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295708.09元及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海泰投资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泰亨气体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泰亨气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58A00220130073号,泰亨气体公司以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为由向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借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为年利率7.2%,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一笔提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即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同日,海泰担保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各自与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向农商行高新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金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违约事件中包括发生针对保证人或其重大经营性资产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债权人有权视情况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违约救济措施:行使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行使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海泰担保公司向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同日,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将20000000元打入泰亨气体公司。后,泰亨气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扣划海泰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66919.72元。现泰亨气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933080.28元及利息,故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诉至法院。另查,在诉讼期间2015年7月8日农商行高新区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临邑泰亨公司及李中元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再查,2015年2月3日临邑泰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中元变更为白志刚。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泰亨气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泰担保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向泰亨气体公司支付20000000元,然泰亨气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泰担保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泰亨气体公司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泰亨气体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及要求海泰担保公司、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东升、李中元、临邑泰亨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泰亨气体公司偿还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17933080.2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原东升、李中元、海泰担保公司、临邑泰亨公司向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贷款账户的明细。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贷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贷款账户明细看,上诉人所欠贷款本金余额为17933080.28元。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的本金应减少4685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