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宫铭良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告知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铭良,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初112号 原告宫铭良,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XXX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XXX村,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合,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铭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邬宏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查,你对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征地补偿协调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度市人民政府对拟提出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依法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再受理,现将你的有关材料予以退回。特此告知。 原告宫铭良诉称,2011年11月,在未依据《土地管理法》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下,原告家位于平度市XXX村南2.8亩口粮田被征用。原告的儿子宫大伟多次到平度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2015年12月6日,原告申请平度市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然而平度市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不予受理。事实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与协调补偿安置标准是政府依据不同法律履行的不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的土地。 3、征地批文,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原告有权申请对补偿标准进行协调。 4、征地补偿协调申请、邮寄底单、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平度市政府发出涉案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但是平度市政府没有予以回复。 5、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底单、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涉案的行政复议申请。 6、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与征地补偿协调申请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确认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没有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依法审查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书,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安排平度市开发区管委会就原告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但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2016年2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度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依法予以答复。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决定不再受理、并将原告的相关材料予以退回的告知并无不当。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征地补偿协协调申请书。 2、告知书,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不再受理的告知。 3、青政复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依法作出该复议决定,已经法定程序处理。 4、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宫铭良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平度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其依法对征收原告位于XXX村XXX路被青岛凯州专用车有限公司占用的2.6亩口粮地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其征地补偿安置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给予答复。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平度市人民政府对宫铭良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依法予以答复”。对此,原告及平度市人民政府均未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要求其依法对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协调,并将补偿协调情况予以书面告知。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2月9日收到后,但未作出任何答复。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没有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决定不再受理,并将有关材料予以退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本院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履行的是征地补偿安置职责,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履行的是对土地补偿标准的协调职责。因此,原告上述两份申请书的内容并不相同,针对原告要求协调土地补偿标准的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协调或者裁决。庭审中,虽然被告主张其所作青政复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责令平度市人民政府就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申请进行答复、原告再次申请复议不应再受理,但鉴于上述条例的规定,在平度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土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不予答复、原告据此申请行政复议时,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综上,被告以其已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生效的青政复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决定不再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6]9号《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淑伟 人民陪审员 宋全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王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