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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夏瑛与谢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瑛,谢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730号原告夏瑛,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汉兰,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夏瑛与被告谢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偿还其他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借款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借款3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借款2000元,四笔借款合计1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汉兰住所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后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其并未补充材料,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