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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宾年生、刘麦珍与袁永合、刘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年生,刘麦珍,袁永合,刘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3民初279号 原告:宾年生,男。 原告:刘麦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年生(刘麦珍之夫),男。 被告:袁永合,男。 被告:刘巧群(袁永合之妻),女。 原告宾年生、刘麦珍与被告袁永合、刘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合、刘巧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年生、刘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9日,被告袁永合在北京市朝阳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率为2.5%,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007年10月24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并数次更换借条,2015年1月30日双方更换了最新的借条,因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据被告袁永合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永合、刘巧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永合经营钢材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宾年生、刘麦珍夫妇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事后被告袁永合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37500元利息,又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7500元利息,合计支付利息75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袁永合经原告催收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袁永合催收借款期间,曾先后四次与被告袁永合更换借条,最后一次更换借条系被告袁永合于2015年1月30日所出具,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宾年生夫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 000.00元),(原借时间2007年4月9号,已付利息2个季度7.5万元,09年1月23号已付本金2万元正),是实,借款人:袁永合,2015年1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5%,后因双方数次更换借据,被告在之后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写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30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原借时间2007年4月9号,已付利息2个季度7.5万元”,即被告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月利率为2.5%(75000元÷6个月÷500000元本金×100%=2.5%),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2.5%的月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永合向原告宾年生、刘麦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永合、刘巧群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永合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照2%的标准计算,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属于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剩余本金480000元,利息计算为:480000元×2%×107个月+480000元×2%÷30×8天=1029760元(自2007年4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的2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为:20000元×2%×21个月+20000元×2%÷30×14天=8587元(自2007年4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止)。因被告已偿还利息7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029760元+8587元-75000元=9633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00元(自2007年4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低于实际计算利息,属于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永合、刘巧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永合、刘巧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宾年生、刘麦珍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60000元。 如果未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袁永合、刘巧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宾年生、刘麦珍预交本院,在执行时由被告袁永合、刘巧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曲宇 人民陪审员  谭新明 人民陪审员  曹建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运栋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