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327号申请执行人范某甲,女,2006年11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东上村人。被执行人范某乙,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水东村人,现在晋煤集团成庄矿工作。法定代表人赵会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范某甲与被执行人范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范某甲依据(2011)泽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范某甲抚养费32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某乙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范某乙未履行的抚养费32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3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秦云峰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