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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条芝与丁太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条芝,丁太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67号原告叶条芝,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太焱,男,199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息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条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太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条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勇和被告丁太焱、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下午2时20分左右,被告丁太焱驾驶豫S×××××临号小客车沿信阳市新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新华东路久红宾馆门口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丁太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丁太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000余元。住院期间被告丁太焱未支付费用,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也未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62.27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7376.57元;2、营养费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护理费3757.5元;5、误工费6078.2元;6、交通费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30362.27元。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双证齐全有效及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丁太焱辩称:本起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另肇事车辆系借用我哥熊威的,所有责任均由我自己承担。在本起事故中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4时20分,被告丁太焱驾驶豫S×××××临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新华东路久红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I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370.57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6年1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太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金额为6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无原告的名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白马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叶条芝,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从1989年至今在白庙村民委员会上班,情况属实”。2016年3月2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兹有叶条芝同志,1955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家住浉河区××××村,现任东双河镇白庙村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计生专干”。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所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太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由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370.57元,原告提交的一份无姓名票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有挂空床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00元/天=4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每日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为45天×30482元/365天=3758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为28849元/365天×45天=355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比较适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院方医嘱无后续治疗费用,对其诉请35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元20986元(7370.57元+4500元+900元+3758元+3557元+900元=209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条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986元。二、驳回原告叶条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丁太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