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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敬廷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廷荣,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廷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敬廷荣驾驶川DTx**号出租车,在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保安营村的攀枝花飞机场停车场等候接机时,发现停车场内川DDPx**号小轿车的车门没有锁闭,遂将被害人顾某放在驾驶室车门处的钱包盗走后逃离。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敬廷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退缴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37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敬廷荣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敬廷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敬廷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廷荣属于初犯、偶犯,其退缴了盗窃所得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敬廷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廷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