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根与陈雪松、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陈雪松,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516号原告吴根。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松。被告王雪梅。原告吴根男与被告陈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雪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松、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男诉称,其与被告陈雪松系好友。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雪松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注明月息10%。其于2013年7月25日、7月30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雪松100000元、63000元,后其又将一张金额为36550.31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雪松再次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被告始终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雪松于2015年9月6日重新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自愿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外承担利息损失100000元。该借条另注明此前的借条作废。被告王雪梅与陈雪松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雪松、王雪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50.3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100449.69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99550.31元、3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2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雪松、王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雪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因我工厂须(需)流动资金向吴根男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注月息10%)”。2013年7月25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雪松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63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雪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因我公司周转向吴根男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陈雪松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陈雪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吴根男借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借条左下方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3年7月28日,其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其中转账方式交付了163000元,另给了陈雪松一张金额为36550.31元的承兑汇票,上述金额共计199550.31元。因被告陈雪松此前还结欠其450元,故由被告陈雪松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对此,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6550.31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关于被告陈雪松结欠其450元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2013年7月28日的借条对应的借款其同意按照199550.31元确认。后,被告陈雪松再次向其借款300000元。因被告始终未能还本付息,故陈雪松在2015年9月6日就上述借款及结欠的利息重新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此前的借条作废。但此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雪松向其借款499550.31元并提供了借条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雪松向其借款499550.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雪松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雪松在上述借款本金基础上自愿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经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雪松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松归还借款499550.31元及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00449.69元,本息共计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7月28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0%,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99550.31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松、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根男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50.3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100449.69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199550.31元按照年利率24%,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陈雪松、王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巍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