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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56沈伟茹与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茹,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56号原告:沈伟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鑫。原告沈伟茹诉被告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詹鑫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沈伟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茹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詹鑫向原告返还借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2985.98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1079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詹鑫于2015年上半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詹鑫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詹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詹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向沈伟茹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整(大写:壹拾万伍仟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被告詹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原为中通快递公司的同事双方关系较好,被告詹鑫承包了公司的部分业务,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上半年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资金,2015年7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詹鑫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詹鑫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于2015年7月31号前还款,而借据中未约定相应的利息,目前款项仍未归还,现原告主张的按年息6%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2985.98元经核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茹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利息2985.9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费用合计3150元,由被告詹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