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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清祥与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祥,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07号原告陈清祥,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燕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代理人赵超,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清祥诉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山纸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祥,被告崃山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祥诉称,被告崃山纸业公司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至2009年2月,崃山纸业公司欠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82122.87元一直未付。又因原告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崃山纸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546122.87元,并按年利率8.32%计算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崃山纸业公司辩称,对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异议,我公司现尚欠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6122.87元,并同意直接向原告陈清祥支付该欠款。但是由于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崃山纸业公司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至2009年2月,崃山纸业公司欠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6122.87元一直未付。又因原告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崃山纸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该债权转让款2546122.8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23份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以《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享有成都美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积极履行债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给付债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按年息8.32%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46122.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546122.87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546122.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