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946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1月13日生,满族,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52年7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综合楼门市1-2号。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国良、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6年4月14日6时50分,我驾驶辽GZ8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老交警队大门前,右侧超车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交警队大门前右转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救治于凌海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处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884元,按照新标准计算增加2638.17元,共计125522.17元,其中医药费20352.67元,误工费11083元,护理费213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杨某乙3253元、王某某4436.50元、刘某某4311.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我妻子高玉春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由我驾驶使用,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承担。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6时5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辽GZ8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老交警队大门前右侧超车时,与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于2016年5月5日出院。2016年7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左踝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者内固定物(两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在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8-102号租住,2015年5月20日与李某某结婚,并在李某某2014年11月17日购买的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16己-133号居住,原告杨某甲受伤前在凌河区齐记斑鱼庄工作。原告杨某甲所有的辽GZ8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确认损失为800元,原告杨某甲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15472.44元,其中医疗费2021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136.12元(101.72元×21天),护理费2339.56元〔(101.72元×2天×2人)+(101.72元×19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休息误工费7934.16元(101.72元×78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父亲杨某乙(现年69周岁、共生育3名子女)生活费3253.43元(8873元×11年÷3人×10%),被扶养人母亲王某某(现年65周岁、共生育3名子女)生活费4436.50元(8873元×15年÷3人×10%),摩托车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某甲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继女刘某某)生活费4311.4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刘某某亲生父亲未尽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高玉春,被告张某是该车辆的使用人,亦是车辆驾驶人。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杨某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884元,按照新标准计算增加2638.17元,共计125522.1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中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杨某甲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甲及被扶养人杨某乙、王某某身份情况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5、凌海市右卫镇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某乙、王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的情况。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杨某甲购买摩托车支付5300元的情况。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玉春以及该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有报案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500元计算为宜。2、凌河区齐记斑鱼庄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实一份,证明杨某甲系该鱼庄员工,月工资3500元,工作时间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与13日止,2016年4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故杨某甲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凌河区南京路五段8-102号租住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甲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房屋的情况。综合证据2-5证明杨某甲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原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杨某甲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继女刘某某)生活费4311.4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刘某某亲生父亲未尽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高玉春,被告张某是该车辆的使用人,亦是车辆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GBH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杨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8211.77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84411.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6078.20元〔(总损失115472.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98211.77元)×30%〕。对于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交强险保险金98211.77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078.2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194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