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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曾用名:王腾腾,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晁某的老乡周金生与被害人余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荣晟纸业厂门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告人晁某和董相才、董兴国为帮助周金生,共同对余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晁某将余某的右侧肋骨踢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已妥善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