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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申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申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024号原告:李振华,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法定代表人:申怀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申怀玉,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振华与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富田公司)、申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富田公司、申怀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四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州富田公司借原告现金35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后来被告由于市场出现问题,无力偿还。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富田公司和该公司董事长申怀玉签订了还款计划,商定于2015年9月底前由被告还现金100000元,10月份再还款100000元,剩余的款项以后再付。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林州富田公司、申怀玉末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振华经人介绍,将3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林州富田公司,约定月息四分。2015年8月19日被告林州富田公司的董事长申怀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书,商定于2015年9月底前由被告偿还现金100000元,10月份再还款100000元,剩余的款项以后再付。至今,被告林州富田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013年12月25日林州富田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5年8月19日申怀玉出具的还款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州富田公司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林州富田公司借原告3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州富田公司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富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富田公司从借款的次月起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四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怀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据上借款人为林州富田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申怀玉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在还款书上签字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款责任仍应当由公司承担,申怀玉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新辉审判员  郭银太审判员  郭彩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