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景益凤与葛亚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益凤,葛亚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701号原告:景益凤,女,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亚辉,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06号金谷大厦21层。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景益凤诉被告葛亚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被告葛亚辉,被告都邦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被告都邦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被告都邦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被告葛亚辉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葛亚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91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876.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亚辉辩称,事故发生时,苏D×××××小型普通客车是我驾驶的。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这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常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认可10408.84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25分,原告景益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葛亚辉突然打开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门,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撞上客车车门,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2015年7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亚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6年2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被告葛亚辉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都邦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景益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葛亚辉提交的委托交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益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葛亚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亚都邦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费用除外)。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原告自身多个腰椎间盘突出且有压迫硬膜囊,故以腰椎活动度鉴定的伤残不具有科学性,原告所受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都邦常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持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2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958.84元,被告对2015年8月18日朱绍昌中医诊所的55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10408.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误工期间(2015年7月—2015年11月)的工资公司已按原告陈述的24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后没有到公司上班,找了包娅芳替自己上班,2015年7月—2015年11月的工资其通过银行卡一次性转账给包娅芳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年底资金5000元的陈述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9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2377.0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040.88元),由被告都邦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942.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3.96元,合计71336.16元。被告葛亚辉已垫付5000元,扣除应支付的10%的医保外费用1040.88元,余款3959.12元由被告都邦常州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葛亚辉支付。综上,被告都邦常州公司赔付原告67377.04元,支付被告葛亚辉395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景益凤67377.04元,支付被告葛亚辉3959.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景益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19元,由原告景益凤负担79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88元,由被告葛亚辉负担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梦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