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张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806号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平,男,54岁。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5月1日起自付清货款之日止,以4204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算为59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揽装饰工程的需要,从2012年7月10日起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门窗型材。后经双方对账,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尚欠货款42044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四次提供门窗型材。后于2012年11月23日经原告公司的职工刘峰与被告张太平之子张志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2044.84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货款42044元,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另查明,刘峰系原告的职工,张志系被告张太平的儿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职工在职务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420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太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0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4204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未付,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传明审 判 员  沈 黎人民陪审员  阳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