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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周向阳与郭顺安、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阳,郭顺安,王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965号原告周向阳,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安,男,1977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王翠霞,女,197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周向阳与被告郭顺安、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阳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顺安、王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阳诉称,2014年08月15日,二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月息3分)及逾期还款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01日,二被告仍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分)及逾期还款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2015年06月份以后,二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迟迟未还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顺安、王翠霞无答辩。原告周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郭顺安、王翠霞分别于2014年0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不能还款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0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不能还款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5年05月15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郭顺安、王翠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顺安、王翠霞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5日,被告郭顺安、王翠霞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向阳借款1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我夫妻二人共同借周向阳人民币100000元,如逾期无法偿还,我夫妻二人愿多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01日,二被告仍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我夫妻二人共同借周向阳人民币200000元,如逾期无法偿还,我夫妻二人愿多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上两张借条署名均为郭顺安、王翠霞,此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清过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05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向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顺安、王翠霞支付借款,自二被告收到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向被告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对原告周向阳要求被告郭顺安、王翠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周向阳要求被告郭顺安、王翠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安、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向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的10%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顺安、王翠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