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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闫建伦、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闫建伦,王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鲁南质检中心大楼12层。负责人:吴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魏一宁,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闫建伦,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秀芳,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闫建伦、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闫建伦、王秀芳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但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致使我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我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应认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