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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振杰与杨小舟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振杰,杨小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5693号申请执行人:何振杰,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小舟,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担保人:冯敬弟,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何振杰与被执行人杨小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26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杨小舟需向申请执行人何振杰支付9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112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冯敬弟自愿为被执行人杨小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何振杰与被执行人杨小舟于2016年8月2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何振杰同意被执行人杨小舟分期支付68000元以此了结双方债务;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杨小舟分两期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振杰,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38000元;三、冯敬弟自愿为被执行人杨小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执行人杨小舟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振杰可依据(2016)粤1972民初26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五、被执行人杨小舟承担本案执行费1432元。以上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杨小舟已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何振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约束力,本案本次执行以双方和解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自和解协议所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嘉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