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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九某某村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九某某村的家中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九某某村的家中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九某某村的家中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九某某村的老家一间房子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九某某村的家中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书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杨某书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先行羁押2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