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才与耿建华、曾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耿建华,曾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131号原告:赵才,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原告母亲。被告:耿建华,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曾小杰,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曾小杰的姐姐。原告赵才与被告耿建华、曾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被告曾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建华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的母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款。被告耿建华未作答辩。被告曾小杰辩称,我对被告耿建华借款一事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日常生活,并且借款期间处于二被告分居期间,该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取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28000元,加上现金12000元,共计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耿建华;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耿建华借钱时承诺2个月内还款,但后来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建华向原告出具了这份还款承诺。被告曾小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耿建华未到庭,借款事实无法说清。被告曾小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离婚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居,被告耿建华在外租房的事实。原告赵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因为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分居,原告母亲赵丽娟与二被告还有另一笔借款纠纷,被告耿建华还以被告曾小杰的名义贷款40000元用于返还原告母亲赵丽娟的借款30000元。被告耿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耿建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被告曾小杰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曾小杰不申请对借条和还款承诺中耿建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曾小杰应对其辩解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耿建华通过原告的母亲赵丽娟向原告赵才借款40000元,原告的母亲赵丽娟向被告耿建华提供了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耿建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赵才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4分。”此后,被告耿建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耿建华、曾小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耿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耿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建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耿建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曾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华、曾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被告耿建华、曾小杰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