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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范丽佳、张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范丽佳,张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范丽佳,女,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张佟,男,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范丽佳、张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决���文内容:一、被告范丽佳、张佟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丽佳、张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范丽佳、张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4.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范丽佳、张佟负担,被告范丽佳、张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