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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京吉与刘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吉,刘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507号原告:王京吉,居民。被告:刘怀华,居民。原告王京吉与被告刘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吉、被告刘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怀华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刘怀华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刘怀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于收到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刘怀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未使用借款,事实是其与赵恒利合伙经营薛城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因薛城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欠原薛城信用社一笔贷款到期,赵恒利安排其到原告处拿30,000元去还贷款,2008年5月20日其与原告共同到薛城区长江路原薛城信用社营业厅,原告将现金30,000元放在营业厅的柜台上,其想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将原告的30,000元现金归还了薛城金玉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事后其要求原告将其出具的借条换成薛城金玉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条,但原告不同意换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京吉与被告刘怀华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刘怀华向原告王京吉借款30,000元,在薛城区长江路原薛城信用社营业厅,被告刘怀华给原告王京吉出具了“今借王京吉现金3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王京吉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怀华。本院认为,被告刘怀华向原告王京吉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怀华应予偿还。对原告王京吉要求被告刘怀华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京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刘怀华催要借款的时间,因此原告王京吉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怀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王京吉借款,原告的借款其用于偿还了薛城金玉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薛城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也已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此对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王京吉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华偿还原告王京吉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怀华向原告王京吉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京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