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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芹与邓大平、汪贤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邓大平,汪贤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920号原告黄芹,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邓大平,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汪贤浙,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黄芹与被告邓大平、汪贤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被告邓大平、汪贤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汪贤浙、邓大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至债务清偿完毕时的全部利息;2、判决被告汪贤浙、邓大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是沙土镇的教职工,被告夫妻于2011年5月10日及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即人民币1400元。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因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大平辩称:两笔借款是属实的,我还了部分利息的,但是我不是太清楚还了多少,要我的妻子汪贤浙才清楚。被告汪贤浙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大平、汪贤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邓大平、汪贤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求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邓大平、汪贤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大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