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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与被上诉人周训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支都煤矿,周训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支都煤矿。投资人:邓传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训龙。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松。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周训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支都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黔02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在矿区从事劳动,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水城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口述自2011年10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长达五年之久,被上诉人陈述不实。上诉人单位管理非常严格,在上诉人单位未能查询到被上诉人录用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也不能查询参保记录等,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杨德海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杨德海证言,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杨德海并不是煤矿矿长,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另外证人证言相对书证、物证而言比较随意,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如果被上诉人真上班五年,和上诉人之间肯定建立密切关系,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仅仅只有证人,由此得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周训龙未作书面答辩。周训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训龙于2014年10月18日因“重物砸伤致左膝关部疼痛伴功能障碍5小时”到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支都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在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仲裁,因原告未到庭,该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324号决定书,裁决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前往水城县玉舍乡支都煤矿调查,根据主管矿长杨德海核实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原告在2014年确实在被告处因工受伤住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对被告主管矿长杨德海的调查笔录所述:“经我咨询单位负责处理工伤的工作人员,周训龙确实在2014年出过工伤,但是构不成工伤认定等级。”且依原告申请,被告并未提交属于单位掌握管理且与争议有关的证据,也未有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综合本案法庭调查,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方作为劳动者,一方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采煤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劳动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原告方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应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周训龙与被告水城县支都煤矿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水城县支都煤矿负担。二审中,周训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0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石小贵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证人石小贵、邓叶发的证言(二人证实周训龙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与该二人在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处上班,同时石小贵还证实杨德海是煤矿的矿长之一)。水城县支都煤矿质证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同时水城县支都煤矿陈述杨德海与煤矿之间实际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因不能确定邓叶发是否系水城县支都煤矿的劳动者,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能证实石小贵与水城县支都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石小贵的证言也与杨德海在一审法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周训龙确实在2014年出过工伤,但是不构成工伤认定等级”相印证,证实周训龙在水城县支都煤矿受伤的事实,水城县支都煤矿也认可杨德海是煤矿承包方,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石小贵关于周训龙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处上班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周训龙于2014年10月18日因…”更正为“周训龙于2014年9月25日因…”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训龙与水城县支都煤矿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现水城县支都煤矿劳动者石小贵的证言及该煤矿认可的承包人杨德海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周训龙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水城县支都煤矿上班的事实,故能够认定周训龙与水城县支都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周训龙二审中明确,其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故本院二审依周训龙的陈述确认周训龙与水城县支都煤矿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