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国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003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50877755C,住所地为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果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生、邵有,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国强,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国强(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有、被告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童来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金额共计为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同时被告就借款人童来富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童来富向原告的借款做连带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2万元(该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在鹰潭且有财产,应当先找借款人童来富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童来富与原告签订鹰恒借字(201409)第05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一。同日,原、被告签订鹰恒保合字(201409)第055号《保证合同》,被告为童来富与原告签订的鹰恒借字(201409)第058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童来富账户转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童来富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童来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找借款人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国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童来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以500000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江国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振辉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