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金霞与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贡云峰、王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金霞,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贡云峰,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丁金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南新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吴云飞,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商城*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卞晓仙,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7********,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商城*幢*单元***室。被执行人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汤庄丹金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吴云飞,经理。被执行人贡云峰,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8********,住丹阳市丝绸路碧水兰庭*幢*单元***室。被执行人王娟,女,汉族,1985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住丹阳市丝绸路碧水兰庭*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丁金霞与被执行人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贡云峰、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790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执行人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贡云峰与王娟名下共有的位于碧水兰庭2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有抵押且已被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雨迎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6)苏1181执1439号签发人: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丁金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11140269,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南新村48幢二单元302室。被执行人吴云飞,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09100411,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商城4幢二单元401室。被执行人卞晓仙,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711144620,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商城4幢二单元401室。被执行人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汤庄丹金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吴云飞,经理。被执行人贡云峰,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804170514,住丹阳市丝绸路碧水兰庭2幢二单元301室。被执行人王娟,女,汉族,1985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01011161,住丹阳市丝绸路碧水兰庭2幢二单元301室。申请执行人丁金霞与被执行人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贡云峰、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执行人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贡云峰与王娟名下共有的位于碧水兰庭2幢2单��303室的房产有抵押且已被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俊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杨雨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苏1181执1439号本院在执行丁金霞与被执行人吴云飞、卞晓仙、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贡云峰、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江苏苏帛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09100411)、卞晓仙(身份证号码:320102197711144620)、贡云峰(身份证号码:320902197804170514)、王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0101116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