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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与被告杨大寨、梁红、张官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杨大寨,梁红,张官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2605号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负责人王茂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小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寨,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红庄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红(又名梁永久),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化工新村。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官先,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凤鸣路虎峰社区13栋3楼。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与被告杨大寨、梁红、张官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小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