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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贾某,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3号原告: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系赵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350103-2。主要负责人:刘延军,系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36.9元、财产损失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驾驶其自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彬县新北街水果市场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贾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举证如下:1、彬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复查情况;4、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费情况;5、清真老惠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在彬县西沟村租房居住;7、彬县永乐镇面食福利培训学校毕业证、就业培训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赵某具有自己劳动的能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诉状中的诊断情况有出入,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未载明应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贾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贾某举证:医疗费票据四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金额为11075.53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其余票据三张票据均不认可。原告赵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反映案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依法调查,查明原告在清真老惠家工作时间应为2014年8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月薪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未就该毕业证及合格证颁发的单位具有国家承认的合法资质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据彬县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贾某提供的门诊票据三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彬县新北街水果市场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彬公交认字【2015】第09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15天,医疗费11075.53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已就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告贾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以上共计3702.3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贾某所有的陕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1075.5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险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原告与被告贾某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告贾某一次性赔偿原告3702.34元,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结合本院调查,原告月薪3000元,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每天100元,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人身损害误工期限》误工期限确定为70天,误工费应为70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工资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45天,因原告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无医嘱,原告实际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7.3元,被告贾某承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