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019号原告:高某,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辽阳县人,个体户。被告:李某,男,1994年8月2日生,汉族,辽阳县人,个体户。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7时许,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商贸城,我与被告李某一同乘坐电梯到负一层,在负一层电梯口附近,被告说我推手推车碰到他了,我说没有,被告就破口大骂,并拽我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胸部,被他人拉开后,走了能有10来步,被告又拽我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胸部,将我打伤。我伤后在刘二堡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养2周,有变化随诊,花医疗费1403元。此案经刘二堡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03元、误工费300元/天×(4+14)天=5400元、护理费96.24元/天×4天=384.96元、伙食费50元/天×4天=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87.61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同时走在电梯里面,原告推一个推货的小车,撞我一下,我当时语气有点重,我就说你撞我干什么,原告说撞你能怎么的,之后我就接茬了,然后原告就开始挠我,我用手挡着来的,电梯门打开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停止打我了,我就走了。我们出电梯后,我们俩人还吵吵,之后我就回到我的摊位上面了。随后,原告母亲去我的摊位将我的摊给推了。我也受伤,但没有住院,只是在诊所扎的消炎针。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因为我没有打到原告,我也受到损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均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商贸城负一层卖豆芽,双方曾有过矛盾。2016年3月21日7时许,原、被告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商贸城一同乘坐电梯到负一层,刚走出电梯口,被告在原告前面走,被告认为原告用手推车撞到自己腿了,便质问原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先用手推原告的前胸部,引起双方撕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到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养2周,有变化随诊,花医疗费1337元。被告未住院治疗。此案经刘二堡镇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3月25日,辽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高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李某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87.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志、医疗费票据、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前曾有过矛盾,理应遇事冷静,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协商解决,或找相关部门给予妥善处理,不应互相争吵、互相撕打,为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应先动手导致双方互相撕打的结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妥善处理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33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鉴于其从事的是卖豆芽生意,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4天、出院后14天,共计18天。原告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产生交通费亦是必然,故其所花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和路程酌定为3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337元、误工费2180.07元(44207元÷365天×18天)、护理费384.96元(35128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30元,共计4132.03元的80%,即3305.62元。二、原告高某自负其经济损失3647.64元的20%,即826.41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审 判 员 周旦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