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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监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柴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股票交易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监3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柴挺,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童子街2号。负责人尹欣,该行行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5)成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3号调解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柴挺申请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物资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现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股票交易纠纷一案,在该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00年9月20日以(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柴挺的执行申请。柴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驳回其异议,柴挺再次请求本院进行监督、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查明以下事实:一、1995年5月18日,柴挺以证券部在证券交易中于1994年10月5日擅自将其股票进行平仓,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1995)成经初字第183号立案受理;同年7月3日,证券部以柴挺在股票被该部平仓后,又继续向柴挺提供的融资未按约归还,主张柴挺应当归还所欠资金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1995)成经初字第202号立案受理。原审判庭鉴于股票交易中的平仓与证券部平仓前后的融资事实有一定联系,将两案合并审理。审理中法院主持证券部与柴挺调解,双方在协商183号案时,证券部提出把平仓的股票全部还给柴挺,柴挺表示同意,但证券部要求柴挺尽快归还平仓前的透支款147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柴挺自己操作资金在700点以下,以低于10月5日平仓价购回其股票,而证券部在此案中原透支给柴挺的147万元继续由柴挺使用到1996年9月底前归还证券部;当谈到柴挺应当归还202号案的借款时,柴挺提出有70万平仓损失未计入183号,不合理,并提出了把202号借款案的148万也继续让其使用到1996年9月底的条件,证券部表示要回去协商。1995年8月15日下午,双方就183号柴挺诉证券部股票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1、证券部在调解书生效的次日退还柴挺在1994年10月5日被平仓的7种股票价款1558901.8元;2、柴挺对证券部原提供的资金1470000元限于在1996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柴挺以在建行万源证券部的股票市值(以1996年9月30日收盘价计)结算,不足部分,由柴挺以其他财产清偿;3、柴挺同意在向证券部的还款期间内在建行万源证券部指定交易股票买卖。双方就202号证券部诉柴挺借款纠纷案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1995年8月16日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183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证券部在本调解书生效的次日即向柴挺退还其7种于1994年10月5日被平仓的股票、以平仓市值计总价款共1558901.8元。二、柴挺对证券部原提供的资金1470000元推迟限于1996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柴挺以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的股票市值(以1996年9月30日收盘价计)向证券部结算,不足部分由柴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202号调解书内容为:“一、柴挺同意在向证券部的还款期间内,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进行指定交易股票买卖;二、柴挺对证券部原提供的资金共151.6万元限于1996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柴挺以在市建行万源证券部的股票市值(按1996年9月30日收盘价计)向证券部结算,不足部分由柴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签收上述两份调解书。1995年8月16日,证券部与柴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柴挺因借用证券部资金300万元,定于1996年9月30日归还,柴挺在建行万源证券部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并对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二、证券部于183号调解书生效当日即1995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别以转帐方式向柴挺支付了147.4万元,在证券部的转帐凭证上载明两笔款项的支出均“依据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柴挺也使用证券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1996年10月3日,证券部依据202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6年10月7日以(1996)成执字第512号立案执行。在立案执行前,即1996年9月20日,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以柴挺为被执行人的其它案件中,将柴挺在证券部帐户中的现金265.2683万元予以扣划。证券部作为债权人按比例分得案款123.579万元,清偿了证券部申请执行柴挺借款纠纷一案的部分债务。由于证券部对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柴挺在证券部帐户中的资金持有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川法立经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将本院183号、202号案件进行提审,该院于1998年9月24日以(1997)川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183号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9月22日以(1997)川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2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3月28日,柴挺向本院提起“根据省院判决书,要求证券部向其退还7种于1994年10月5日被平仓的股票,并给付7种股票多年来分红配股的权利”的执行申请,本院以(2000)成执字第47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证券部向本院执行局出具书面说明:“关于证券部对柴挺的欠款为1558901.8元,其履行情况为:1、证券部于1995年8月17日、18日先以转帐方式向柴挺支付147.4万元;2、证券部用柴挺借条冲抵了4.5万元债务。关于柴挺对证券部欠款为147万元,其履行情况为:1997年10月、1999年2月,省高院以强制方式将柴挺帐上123.597万元划给证券部,以履行调解书中柴挺义务。由上述情况可见,证券部对柴挺的155.89018万元欠款,已履行了151.9万元;柴挺对证券部的欠款147万元,已履行123.579万元。综合证券部和柴挺的履行情况,柴挺尚欠证券部19.43082万元”。故本院于2000年9月20日以(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证券部于1995年8月17日、18日划给柴挺的147.4万元是给柴挺用于购买被平仓股票的资金,证券部已履行了法律义务,柴挺所称该款系另一借贷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遂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还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1996年3月8日成人行银(1996)16号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六支行,该支行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据此,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18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证券部的履行义务是什么;二是证券部在调解书生效后划147.4万元给柴挺的行为是履行调解书的义务,还是履行与柴挺另一借款关系的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直接从18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内容看,在文意上存在歧义,故要明确该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需结合调解过程、承办法官的释明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析。首先从原卷宗笔录记载的调解过程看,双方同意由柴挺自己操作证券部归还的平仓资金在一定条件下购回被平仓股票,这是双方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上确定了归还股票的具体方式。其次,案件承办人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释明是:证券部向柴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是原则和前提;证券部在退还被平仓股票的具体方式上,是由证券部先将被平仓股票以市值计的价款交柴挺,由柴挺在受证券部监控的“万源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以此实现证券部向柴挺退还7种被平仓股票的义务。第三,从证券部于183号调解书生效当日、次日分别以转帐方式向柴挺支付了147.4万元的行为看,也符合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先由证券部将被平仓股票以平仓时市值计的价款交柴挺,再由柴挺自己操作该资金,在受证券部监控的“万源证券部”购回被平仓的股票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不能直接进行股票交易,更禁止证券公司以客户的名义,进入客户的账户,使用客户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故证券部履行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方式,只能是将有关资金划入柴挺的股票交易户头,由柴挺自己操作该资金进行股票交易,购回七种被平仓股票。综上,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对证券部的义务应是其将原市值计的价款退给柴挺,由柴挺在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关于第二个焦点。证券部划147.4万元给柴挺的行为是否是履行183号调解书的行为。183号调解书作出后,证券部即以转帐方式向柴挺支付了147.4万元,在证券部的转帐借方凭证及账册中均载明:两笔款项的支出均“依据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柴挺主张该笔款是其向证券部借的另一新借款,因双方在调解当日达成一《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载明的300万除202号调解书确定的151.6万元欠款和另一笔1万元欠款外,剩下的147.4万元是新发生的借款,且证券部在记帐凭证上将此次划款作为对柴挺的应收款处理。本院认为,由于在证券部平仓前柴挺即欠证券部147万元,证券部以柴挺股票平仓后的价款直接抵付了该欠款,并在帐务上进行了平帐处理。按照183号调解书证券部应将平仓价款退还柴挺用于购回股票,则在证券部履行18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划款义务的同时,其与柴挺之间的原借款关系恢复,即183号调解书第一项与第二项内容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证券部在按照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划付平仓价款的同时,将该款按照183号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记为应收帐款符合财务处理要求,柴挺以此主张是新增借款的证据不足。另从《还款协议》的性质看,所指款项应当是已经发生的借款关系,而非新增借款;该还款协议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次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与两份调解书明确的透支款还款时间一致,故还款协议所指款项应是两份调解书明确的透支款项。柴挺主张证券部划款147.4万元是新发生的借款在事实和逻辑上均难以成立。该款应是证券部履行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款项。综上,虽然当事人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现存在争议,但在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内心是清楚的,即证券部退款,柴挺自行购股票。证券部认为183号调解书述明的5万元借款和202号调解书述明的3.5万元借款,应从其退付的平仓价款中扣划,故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划款。因183号调解书没有认定5万元借款,故证券部在划款时自行扣减款项的行为不当。在柴挺申请执行案中,鉴于证券部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双方债权债务品叠后柴挺实际仍欠证券部透支款,故原执行裁定驳回柴挺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柴挺以证券部未履行调解书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00)成执字第477号裁定书并恢复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柴挺异议。柴挺不服,申请监督、复查称: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恢复执行。主要理由:183号调解书第一款确认证券部应于该调解书生效的次日向其退还7种于1994年10月5日被平仓的股票,证券部实际并未履行退还被平仓股票的法律义务。而证券部划给柴挺的147.4万元,是证券部履行1995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于该案调解后帮证券部炒股的另一笔新的透支款;(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申请人。故请求法院撤销(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183号调解书。本院查明,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认定183号调解书确定证券部的履行义务即是向柴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款1558901.8元是否正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不能超出或者改变当事人协议内容和结果,否则当事人有权对调解书提出质疑,并依照法定途径行使救济权。本案中,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根据庭审笔录所映出的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结合承办法官对调解过程所作的释明,认定183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即“证券部在本调解书生效的次日即向柴挺退还其7种于1994年10月5日被平仓的股票、以平仓市值计总价款共1558901.8元”所确定的证券部履行义务为:由证券部向柴挺退还股票款1558901.8元,柴挺自行操作购回股票。柴挺关于183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证券部义务为退还被平仓的7种股票而非股票款的异议,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券部于调解书生效后向柴挺划款147.4万元的性质。前述183号调解书生效后,证券部于183号调解书生效当日即1995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别以转帐方式向柴挺支付了147.4万元,该转帐凭证上均载明“依据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据此,(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采信证券部关于为履行183号调解书义务向柴挺划款147.4万元的陈述,认定证券部已履行183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柴挺主张证券部在另一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中还负有向其支付147.4万元的划款义务,证券部前述147.4万元的划款即系履行新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本院认为,柴挺与证券部是否存在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涉及双方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且不在原183号调解书案的审理范围,柴挺可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另行向证券部主张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发布实施)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的规定,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表述当事人的救济方式为“申请复议”不当,依照上述通知的精神,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应当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而非申请复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驳回申诉人柴挺执行异议正确,但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表述不当,本院更正后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5)成执监字第71号裁定,即: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柴挺对本院(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