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赵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123号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委会北900米。法定代表人:高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路平,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赵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路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赵路平支付货款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赵路平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中财万鑫公司将违约金明确为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总价款201667.52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中财万鑫公司与赵路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中财万鑫公司向唐山市南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提供“乾鑫”商标的管材,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赵路平尚欠中财万鑫公司60000元余款未结清。此后,中财万鑫公司多次要求赵路平还款,但赵路平总以唐山市南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其结算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赵路平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赵路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中财万鑫公司与赵路平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中财万鑫公司向赵路平供应管材,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暂定总金额等见附件明细表。具体约定如下:合同暂定价为201667.5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86437元,货到现场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额货款;单价依本合同(附件明细表)确定,数量及总价款按双方就工程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准,如无有工程结算单,按照中财万鑫公司给赵路平出具的该批货物的收货单为准;赵路平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赵路平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赵路平应支付中财万鑫公司总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中财万鑫公司送货前应提前协调产品卸货存放地、赵路平负责卸货,指定收货人为本单位员工赵路平。合同签订后,中财万鑫公司分两次向赵路平提供了货物,赵路平收货后均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3月20日,赵路平向中财万鑫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塑钢缠绕管)材料款陆万元整。注:2014年3月11日欠条作废,此欠条为唯一证明。”出具了该欠条后,赵路平并未向中财万鑫公司偿还所欠材料款,现尚欠中财万鑫公司材料款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路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财万鑫公司与赵路平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中财万鑫公司依约向赵路平供应了货物,赵路平应及时足额付款。赵路平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中财万鑫公司材料款60000元,故对中财万鑫公司要求赵路平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路平在2016年3月20日出具欠条后,并未向中财万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中财万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工程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了“如赵路平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赵路平应支付中财万鑫公司总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经询,中财万鑫公司同意法庭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为赵路平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中财万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财万鑫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路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