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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6号原告: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边秀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及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4535634.3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送喷吹煤及焦炭。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535634.38元,后原告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14435634.38元。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14435634.3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检斤单一宗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送喷吹煤及焦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435634.3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435634.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支付,并赔偿因未按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35634.3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35634.3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审 判 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