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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常云、付燕、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常云,付燕,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系单位职工。被告:徐常云,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付燕,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告徐常云妻子。被告:付宝善,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徐常琦(曾用名徐常琪),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现住蓬莱市。被告:徐建刚,男,193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徐振强,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常云、付燕、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以及被告徐常云、付燕、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常云、付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00元,利息、复利366546.87元(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本息合计526446.87元及直到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原告对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常云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以其名下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付燕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常云、付燕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徐常云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付燕辩称,认可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辩称,没有为被告徐常云借款向原告作抵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徐常云、付燕、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对原告提交的改制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25日催收通知书及利息清单未提出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利息的支付均表示认可。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对抵押合同、蓬房门他字第20055654号他项权证提出异议,主张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没有去相关部门进行过抵押登记,对抵押事宜不知晓。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申请对抵押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抵押合���落款处“付宝善、徐常琪、徐建刚、徐振强”不是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六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提取鉴定样本与原签字时间相距十年,要求被告提供同时期的鉴定材料。取材应当采用多字多文的形式,而不是简单的取材于对个人名字的书写。本院认为鉴定采集时间距鉴定的笔迹形成的时间虽相差十年,但不是个人书写改变的必然要素,取材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场,并未对采集提出要求,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证的抵押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日,被告徐常云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常云为借款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徐常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1日到2006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8.37‰。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零六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付燕作为被告徐常云的妻子对上述借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徐常云发放16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徐常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被告付燕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18日,被告徐���云经催收还款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00元,利息、复利366546.87元,合计526446.87元。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常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燕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常云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徐常云不能偿还借款,被告付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常云、付燕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徐常云催收,该催收效力及于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妻子即被告付燕。原告起诉不超法定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常云、付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00元,利息、复利366546.87元(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合计52644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付宝善、徐常琦、徐建刚、徐振强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被告徐常云、付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二〇一六年九���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