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于广西北海市,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北海市,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捕捞工具高压水枪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海景大道“林叔士多店”往南的海滩处,用高压水枪冲开泥沙捕捞方格星虫(俗称“沙虫”),被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作案的高压水枪及捕捞的1.15千克方格星虫被收缴。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的方法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南海禁渔区范围和南海伏季休渔期间。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因其女年幼,现由陈某携带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婚生女儿年幼,需陈某携带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可酌情对陈某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四、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高压水枪一台、新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由扣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