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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936号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戴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651XU。法定代表人:潘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友,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林业局综合楼10号。负责人:冉金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华,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琼(系冉金轩之妻),生于1978年3月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友、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的负责人冉金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友、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的负责人冉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96061.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在2015年1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2160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还了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从浙江跑到石柱要欠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辩称,1、自2012年原、被告双方合作以来,原告提供的产品一直不稳定,在保质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质保期内无法履行售后服务,导致问题产品越积越多,被告曾多次要求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给原告,但是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货,截止目前,新产品和问题产品共计41台,合计金额为256277.50元,原告在多次退换货无果的情况下,提出将新产品和问题产品一起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运费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一直拒绝退货,只是多次催要货款;2、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对账时,在对账单中被告明确注明欠款216061.00元是含需退回的配件和变频器,在对账后,被告实际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目前仅欠原告1860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要求原告退货,相互抵消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货款70216.5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提供的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变频器退货清单和现场照片,原告质证后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产生的形式分析,此两份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核实,且退货清单和照片中含有属于“安川”品牌的产品,是否属于原告销售给被告,有待证实,故对被告提供的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系电气生产商,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系电气经销商,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电气产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可知,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6061.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标注“截止2015年元月23日止,传真情况属实,欠贵单位货款216061.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零陆拾壹元正)含需退回配件和变频器款,华轩机电,2015、元、23”;2015年10月22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浙江九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6061.00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零陆拾壹元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冉金轩,2015.10.22”,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辩称未处理的货物是否应当在欠款予以扣除?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的答辩理由可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实际对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并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是认可作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未处理的货物是否应当在欠款予以扣除的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退还货物有约定,并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被告主张退还货物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在2016年2月4日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说明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马上支付货款,但货款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960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860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606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960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860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22,由原告浙江九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5.3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轩机电经营部负担400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