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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勤容与被告张定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容,张定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211号原告:冯勤容,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文,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搬运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勤容与被告张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勤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张定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勤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8时55分左右,被告张定文驾驶南京L×××××号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鼓楼医院北院附近时,撞到正常驾驶南京D×××××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勤容,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定文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张定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虽然逆行,但是停在逆行车道边上,原告车速过快,疏于观察撞到被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属于疏忽观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初诊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天后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相隔五天,可能受到二次伤害导致粉碎性骨折,故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必然存在法律关系,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其他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8时55分左右,张定文驾驶南京L×××××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鼓楼医院北院附近处,遇冯勤容驾驶电动车南京D×××××沿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张定文、冯勤容受伤,冯勤容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勤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同年10月19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勤容右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28963.67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74346元(37173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意见一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速度过快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均持有不同程度的质疑,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交通费酌定120元。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酌定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9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7099.6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勤容各项损失117099.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8元由被告张定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张定文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