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广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徐广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牌坊村牌坊屯**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1,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2,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马某某3,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人徐广庆,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马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马某某3、被告人徐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广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王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鲍堡屯路段时,将沿“姜杏线”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某4撞伤,徐广庆驾驶肇事的中型普通客车将马某某4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次日马某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马某某4头、面、肢体等擦伤,符合撞击瞬间磕碰或摔跌形成,左肩、左胸背部损伤符合车辆直接撞击形成;撞击致左第1致10肋骨多处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前纵膈广泛挫伤出血,双肺重度挫伤,心包及心脏破裂,双侧血气胸,前纵膈气肿等严重损伤共同作用致死。经认定,徐广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4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广庆明知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徐广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广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马某某3要求被告人徐广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徐广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广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王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鲍堡屯(王周线1KM+900M)路段时,将沿“姜杏线”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某4撞伤,徐广庆驾驶肇事的中型普通客车将马某某4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次日马某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某4头、面、肢体等擦伤,符合撞击瞬间磕碰或摔跌形成,左肩、左胸背部损伤符合车辆直接撞击形成;撞击致左第1致10肋骨多处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前纵隔广泛挫伤出血,双肺重度挫伤,心包及心脏破裂,双侧血气胸,前纵隔气肿等严重损伤共同作用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广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4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广庆明知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徐广庆与被害人亲属翁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马某某3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徐广庆需一次性赔偿上述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0元,现徐广庆已给付人民币250000元,余15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广庆供述笔录、证人马某某1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徐广庆对此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庆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广庆系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广庆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要求赔偿的部分,系与被告人徐广庆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中未履行部分,且徐广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广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徐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马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