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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其建与张家玉、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85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芝。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芝、被告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450美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沈某某,要求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张某某向跟随其打工的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称该5450美元已经交给张友龙,算张友龙借原告沈某某的钱,另,张友龙已死亡,张友龙的妻子沈某某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的债务,理由如下:1、沈某某与张友龙在国外打工,张友龙向沈某某借钱用,就到我们公司账上付取沈某某的工资作为借款;2、老板说不可能借钱给他,电话联系沈某某本人,沈某某在电话里同意,当时工友XX华在场;3、老板对每个人都是单独用纸记录员工借款情况,待所有账目结清后再给员工本人,张友龙在沈某某单独的记录纸上签字,借款5450美元;4、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经结清在国外的款项,有结账清单,沈某某在上面签字认可,结账清单上尚欠4000美元,该结账清单包括张友龙所借的沈某某工资5450美元,下欠4000美元后来已经还给了沈某某,因此我们不欠沈某某的钱了;5、张某某的儿子已经将其父亲所欠原告的钱汇给了原告的妻子。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1、被告沈某某对其丈夫张友龙在国外的情况不清楚;2、由原告举出的证据2014年6月19日至张友龙死亡,被告沈某某并未收到任何国外的汇款,所以被告沈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友龙向其借款5450美金,因为借条的主要部分不是张友龙所写,如果张友龙本人借款应当由其本人所书写,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中5450美元的工资加汇费是汇到国内的,而我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方没有收到这笔钱,第一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他们发放工资是领取各个工人向张某某付款时都是每人单独一张纸,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原被告记载在同一张纸上,与第一被告陈述相矛盾,原告刚才认可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原告当时不在场,张友龙已经死亡,关于证人证言不能查证,所以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且在原被告之间的结账清单中不能明确表明该结账清单中包含5450美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丈夫张友龙一同跟随被告张某某在非洲打工,2014年6月19日,张友龙到工地办公室财务向原告沈某某借钱(借沈某某本人的工资),因原告本人当时不在现场,被告张某某电话核实沈某某本人,原告当场同意借工资给张友龙,被告张某某叫张友龙在平时记载工人工资流水账的纸上(按工人名字记载,一人一张,沈某某平时付钱的记载纸)签字,“今借美金伍仟肆佰伍拾元(5450)”,该记载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今借美金伍仟肆佰伍拾元(5450)”字迹不是张友龙本人所写,“张友龙”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后张某某与沈某某双方结账,并由沈其(齐)建本人签字,确认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双方有关工资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告事后多次在非洲向张友龙要这笔借款,至张友龙遇害时催要未果。另查,张友龙已于2014年10月在非洲遇害,被告沈某某与张友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友龙出具借条、结账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沈某某与张友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综合考虑本案,张友龙与沈某某一同在非洲打工,张友龙在工地老板张某某记载工人工资的便纸上出具借条代付原告沈某某本人工资,虽然“今借美金伍仟肆佰伍拾元(5450)”字迹不是张友龙本人所写,但是具体签名是张友龙本人所写,且现有证据证实张友龙已经付取该工资,该借条已经具备了债权凭证的基本要件,能够证明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沈某某辩解本人并不知道该借款,张友龙也没有将该笔款项转交给沈某某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沈某某不能承担原告所陈述的所谓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借款人张友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未能够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沈某某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计美元5450元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与美元外汇汇率中间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纪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