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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曾宪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明,曾用名曾现明,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白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曾宪明与朋友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园丁小区前烧烤摊吃烧烤并喝酒。因同桌吃烧烤的其他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曾宪明打电话报警,但因饮酒表述不清,民警叫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曾宪明驾驶自己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驶入仁德派出所内,后与值班民警发生争吵,民警发现被告人曾宪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被告人曾宪明带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宪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4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曾宪明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宪明的供述,证人梁某、施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曾宪明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曾宪明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