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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龚正豪与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豪,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812号原告:龚正豪,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振刚,总经理。被告:张振刚,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龚正豪与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张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豪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煜公司、张振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原告通过天津市恒隆广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嘉煜公司转账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2.5%(37500元)。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嘉煜公司、张振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马志鹏出庭证言:我是原告的女婿。天津市恒隆广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更名)。2012年11月19日该公司转账到被告嘉煜公司的150万元,系原告委托我转的,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2012年11月19日天津市恒隆广华钢铁贸易公司向被告嘉煜公司转账150万元的平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综合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恒隆广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嘉煜公司转账150万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综合费用为每月37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嘉煜公司转账150万元后,又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故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正豪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416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王 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学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