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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东��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181号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莞市桥头镇岭头社区宏兴路13号B栋。法定代表人梁汉鹏。委托代理人郑洪方、陈晓旋,均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涌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斌。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制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194.70元,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宽限期,但是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194.70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53194.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为了佐证其主张,举证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送货单载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送货情况,每张送货单的抬头为“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列明了每次送货的订单号、纸质、规格、订单数、送货数、单价、金额,所有的送货单均有腾孝建、谭天元、张永斌、朱小姐、张栋、张魏等人签名或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对账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载明的是2014年9月至11月的货款,除了2014年11月22日客户订单号为“HC”的送货144元没有送货单原件对应,其余的送货均有送货单原件相对应,载明2014年9月货款为95187.37元,2014年10月货款为104518.24元,2014年11月货款为53468.75元,合计为253174.36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3194.7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为凭,但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仅为253174.36元,且经核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未能一一对应,其中2014年11月对账单载明的2014年11月22日客户订单号为“HC”的送货144元没有送货单原件对应,故本院仅对有送货单原件对应的货款予以认定,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以2014年9月至11月的送货金额扣除144元,则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53030.36元(253174.36元144元),原告超出上述货款金额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货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货款月结30天,被告未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至今未付清2014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53030.3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诉求部分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30.3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3030.3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原告东莞市力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东莞市琪保纸品有限公司承担5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