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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善强与王格峰、王格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强,王格峰,王格云,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2121号原告:王善强,农民。被告:王格峰,农民。被告:王格云,农民。被告:王丹,农民,原告王善强与被告王格峰、王格云、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强诉称,2011年10月8日、11日,原告王善强将自己生产的红提葡萄经被告王格云联系送到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共计8343斤,单价6.50元,共计款54229.50元,并由王丹给原告出具的冠名为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二张为证,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格峰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格峰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善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