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洪生、徐龙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洪生,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157号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8号。法定代表人:林加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汉族,住建德市乾潭镇方家村余家坞*号。被告:徐龙灶,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汉族,住建德市乾潭镇方家村下方家****号。被告:韩余秀,女,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6********,汉族,住建德市乾潭镇方家村余家坞*号。被告:董双兰,女,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67********,汉族,住建德市乾潭镇方家村下方家****号。被告:宋文祥,男,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6********,汉族,住建德市乾潭镇方家村余家坞*号。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小贷公司)与被告宋洪生、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生、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安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洪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2、被告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洪生承担,被告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洪生、徐龙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新安贷款第2015062605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宋洪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1年。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龙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分别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宋洪生的上述借款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宋洪生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洪生仅支付了9922.5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宋洪生、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小贷公司与被告宋洪生、徐龙灶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宋洪生向其借款70000元由被告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担保等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洪生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清借款本息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责;被告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为被告宋洪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新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洪生、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元(2016年6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对被告宋洪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财产申请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宋洪生负担,被告徐龙灶、韩余秀、董双兰、宋文祥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