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体金与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金,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981号原告王体金,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58363729T。法定代表人周丽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体金诉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体金及委托代理人董豪、被告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金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小麦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祥丰公司供应小麦1758874斤,折款1987527元。原告依合同供应小麦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永城市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付小麦款1238000元(之前已还款261875元),下欠487652元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祥丰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小麦款48765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祥丰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娜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款凭证,欠款系周丽娜个人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祥丰公司偿付小麦款4876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王体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署名周丽娜、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祥丰公司欠原告小麦款总额为1987527元,后经被告部分还款,现下欠原告小麦款487652元的事实。被告祥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祥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该证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娜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欠款属实,也只能认定为周丽娜个人欠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祥丰公司主张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无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前后,原告王体金向被告祥丰公司销售小麦。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娜于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小麦款1987527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上述欠条背面记载:收到维稳办转来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小麦款1238000元,周丽娜以面条、面粉抵偿小麦款261875元,下欠小麦款487652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7月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祥丰公司销售小麦,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客观真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娜书写该欠条时署名“周丽娜、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辩称欠条所载欠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娜个人欠款,欠条是周丽娜在原告王体金胁迫下出具的,无证据支持,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变相占用原告经营资金,原告要求被告祥丰公司偿还欠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体金小麦款487652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4307元,由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邸猛 来源: